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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卫健委召开“创先争优,比学赶超”工作会议

而所谓授权性规范,则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政府以及其他组织具有做出某些行为的权利、权限、自由或者资格。

实应采取分别研究的进路。  三、续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范位阶 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范位阶的探讨应有机地剥离选择适用的因素,其目的在于尽量减少传统的效力等级观念对于规范位阶判断的不当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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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第四,从实在规范的层面来看,一方面,《立法法》第二章题为法律,但其中并未提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问题。另一方面,依据《立法法》第81条的规定,自治法规的其他变通性条款同行政法规中除上述两类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冲突时,自治法规条款的效力位阶则较高。[⑦] 如1980年4月7日《中共中央关于转发西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81年乌兰夫在《民族区域自治的光辉历程》一文、1987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关于民族工作几个重要问题的报告的通知》、1990年2月15日李鹏总理《在全国民委主任会议上的讲话》、1991年12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1992年1月18日李鹏总理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的讲话》、1992年1月14日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的讲话》等。参见张崇根.自治条例的法律地位[J].中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1):21. [⑧] 当然,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能否在除大陆之外的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发挥效力,其关键的形式要件在于其能否进入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附件》。因此,考量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关键标准并不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所体现出的地域层级差异,而应是在这些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不同民族的差异。

  摘要: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重要部分,但目前对于它们的法律地位的研究颇显不足,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对作为法律地位构成要素的规范位阶和效力位阶两个概念的混淆。第三,当自治州和自治县自治法规的相关条款并未明确呈现民族特点,而只是针对普遍性问题的一般陈述时,以民族区域自治对省级地方性法规抗辩归于无效,则在整个省级行政区域内部具有全面效力的地方性法规的相关条款就具有更高的效力位阶,此即所谓的事项的包容性标准。换言之,对公众诉求进行法律建构是使公众诉求公法化的过程。

第二阶段为1954年宪法制定到1965年,这一阶段是公众诉求的法制化阶段,就是用法律制度确认公众诉求。一方面,公众诉求表达机制与其他的公法制度相并列,具有一般公法制度的特点,这便从机构性质上被框入了公权范畴。公众诉求表达机制在我国尚未成为法律概念,就这个概念的全称而言最早出现于中共十七大文件中,而该文件只是提到了这一概念,并没有界定它的基本涵义。法外的权威认同倡导这个诉求引起官方重视并最终修改了原来的条例。

如果没有相关表达行为的存在,这个模式和范畴只是一个空框子,并不会产生实际的社会意义。因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对有关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建构作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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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公众诉求表达决定于政策而言,一方面,公众诉求表达的形式与政策的许可程度有关,在所谓大民主政策的背景下,我们还曾经提倡过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的方式让公众表达自己的诉求。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构成要件不能与公众诉求表达行为的要件同日而语,作为一种机制其并不是由简单的行为构成的,行为只是其中的元素之一。在笔者看来,法治精神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事物,即是说,法治精神只有与民主精神、民治精神结合起来的情况下才具有实质意义。上述两种关系形式的任何一种最终都体现于公众与政府之间。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出台之前,有关信息公开的问题就一度成为公众与政府之间关系的一个焦点问题,该《条例》的制定既规定了公众诉求表达的范围,又规定了政府行政部门可公开信息的范围和路径,使公众与政府之间形成了信任与谅解的良性关系。二是公众作为一定群体在诉求中的整体利益。这样,便不允许个体的、个别的诉求表达破坏整个表达的大系统。如果公众诉求表达机制能够充分考虑利益保护,那么,这个机制建构行为就应当是一个社会化的行为,是在各个社会个体、各种社会群体、各种社会利益的代表者参与之下进行的,完全可以采用西方一些国家直接立法的理念完成这个建构工程。

在后现代社会之前,一个国家的政治机制与社会机制的关系大体上有两种格局:一是政治机制占优势的地位,社会机制只是政治机制的附属品。因为法律关系是法的主要分析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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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公众利益表达与公众利益保护在我国一直是两张皮。五是符合伦理法的非实在法。

以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为例,其先后界定了行政机关、政府规章、行政听证等一系列概念,而且有些概念在我们看来是不需要界定的。笔者认为,在建构公众诉求表达的法律机制中,自然应当将有关的利益保护考虑进来,甚至可以根据各种社会利益的分配格局建构这样的诉求表达机制。为了实施这些福利项目,政府必须建立各种相应的机构和设施,制定各种标准和程序规则。例如,在瑞典就有很多民间机构成为公众诉求表达的实体,这些实体对上与国家相联系,对下则与民众相联系。我国的信访机构所能够接受的公众诉求算是比较多的,但《信访条例》对信访可能受理的公众诉求范围还是作了限定,只是公众诉求的一个部分,而且是不太广泛的部分,其他的诉求只能由另外的机制予以受理。两者在宪法制度下的相互能量交换恰恰构成了一国政治机制的良性循环。

对公众诉求进行法律建构是使公众诉求公法化的过程。我们对公众诉求表达机制进行法律构建便是首先赋予了公众诉求表达及其机制以法的属性。

然而,究竟如何面对和解决社会矛盾,如何面对和化解社会纠纷,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政权体制则采取不同的方法和手段。由于我国学界和实务部门并没有有关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界定,因此,我们对其构成要件的研究就没有可以借鉴的材料。

第二个环节是接收,所谓接收就是指公众诉求表达的对象接收公众所表达出来的诉求,这一环节是非常重要的。在公众诉求表达的整个过程中,政治系统的敏感程度对接收、认可、处理等起着决定作用。

⑧2011年全国人大会议宣布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那么,是否就可以依此得出结论说,我国已经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上列历史诉求表达实质上都突出了政治属性,与法律和法治还有较大距离。……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表达形式的不确定、表达内容的随意性等都有可能使表达主体与对象之间产生误解。

事实上,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构的诉求表达制度不一定是法律化的制度。即是说,一个行为究竟是正义还是非正义必须从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分析,只有实体权利与义务能够作为分析正义与否的标准。

诉求表达机制是政治机制的组成部分,这种机制也许在运行中装进了不少公与私的权利类型。由于我国正处在建构法治社会的政治格局之下,我们一向将公众诉求表达视为政治的组成部分,基于此,我们应当选择第二种模式。

对于人民内部矛盾,如果有相应的诉求便通过类似于社会机制的路径进行处置,批评与自我批评,尤其批评是常用的诉求表达方式。我们说,公众诉求表达行为应当法律化是说公众诉求表达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大前提下为之的。

两者不进行有效的统一对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是没有积极意义的。如果公众诉求不认同诉求对象的合法身份,那么,此时诉求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大调解理论就认为国家应当建立一个统一的调解机制将所有能够调解的纠纷都统一到这个体系中来。如果从广义出发,公众诉求表达的认可应当包括实体内容的认可,就是诉求表达对象接受公众诉求表达实体并对有关的问题予以法律上的承认。

公众诉求表达机制与公众诉求表达行为相比是更加抽象化的东西,这个抽象化使其不但与法律关系有关联而且超越了具体的法律关系、个别的法律关系。(20)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另一方面,公众诉求表达机制中的主体是通过类型化表现出来的,而这个类型化要么对应于公权,要么对应于政府系统,正是这两个对应主体之间的关系使公众诉求表达机制成为机制化的东西。诉求机制是实现这些实体权利义务的外壳,是这些权利与义务的承载体。

我国目前存在的诉求表达机制中有相当一些都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而且运行亦有计划经济的特色。(20)进一步讲,我国是单一制国家,重大的政治决策都是自上而下进行的,在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律建构上也必须遵循这一思路,即通过全国人大的统一立法,进而国务院立法、进而地方立法,从而形成一个理性的公众诉求表达机制法律建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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